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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谈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3号原告谈哲,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万娟,系吉林吉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温贵臣。委托代理人谷林峰。原告谈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的×××小型货车行驶到白城市珲乌高速与齐双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承保的×××轿车、王卫峰(事故中死亡)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撞向原告谈哲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驾驶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白(公安巡)认字(2011)第22080120110011号《道路交通吞噬认定书》认定被告所承保的车的驾驶人孙晓薇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市中医院抢救七天,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二十天,花医疗费72717.58元。经长春市大众司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90000元。被告系轿车×××的承保公司,×××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956.40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按照商业险次要责任中规定20%予以赔偿。不赔偿拖救费、评估费、放存费。原告没有提供白城市中医院的病历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中日联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中日联医院票据两枚,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中日联医院费用我公司予以赔偿,白城市中医院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不予以赔偿。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对于二次发生的费用应该另行诉求。被告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判决书四份,证明承担20%的比例责任及赔付金额。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在中日联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出示的白城市中医院票据,因没有病历等予以佐证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可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6,因系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虽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四份判决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3天、受一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62904.44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承保的车×××号车辆的驾驶员孙晓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额的20%。本院认为。致使原告受伤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亦表示同意按原告损失总额的20%进行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损失的20%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依法保护为:医疗费62904.44元、护理费按一级护理每天保护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二人次计算为:2823.34(108.59×13×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1300.00(100.00×13)元、原告因伤入院治疗13天,不能从事劳动获取收益,势必造成其收益减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13天的误工费为1411.69(108.59×13)元、原告受伤至其十级伤残,应保护其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22274.60×20×10%)元、原告因伤致其十级伤残,其不能如正常人一般生产、生活,其精神势必受损,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伤需进行二次治疗,经鉴定该费用为19000.00元,应保护其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41988.6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额的20%共计28397.73元。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谈哲各项损失共计28397.73元。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