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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学领与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领,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许学领。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工业坊5号楼。法定代表人崔世和。委托代理人邹婷。原告许学领与被告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领的委托代理人吕婷、被告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领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于2013年10月1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共28196.5元。被告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现有的考勤记录计算原告加班费;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测试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者需加班,需事先获得批准,方可加班加点及申请加班费;责任制人员则不适用该条规定;每月薪资3800元(含全勤奖)。同日,被告对原告就《员工手册》等进行培训,原告在《训练签到表》上签名。《员工手册》中规定,作息时间常白班为8时至17时30分、其中有1小时午餐时间、上下午另各有15分钟休息时间;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工作制;员工上下班必须本人打卡;员工在双休日或节假日加班的,公司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的则支付加班费;加班工时的最小计算单位为半小时,不满半小时部分不予计算;当月间接人员有假日值班工时,员工请假可做调休安排,以4小时(0.5天)为一个单位,须当月休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许学领提出薪资以加班费形式发放,经厂方讨论,许学领仍然保留责任制薪资,此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后续该员工不得主动提出要求更改薪资方式,并备注该员工从入职2012年3月19起至合同期满主动放弃因责任制造成无加班费的追溯权利,责任薪资以每月4300元核发,协议生效后不得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8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8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协议书系被告单方面实行责任制薪资、限定原告如加班不适用加班申请报批制,排除了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属适用责任制薪资人员、不得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原告对加班事实未予举证、且对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的情节,根据考勤卡明细,确定了原告应得加班工资,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391.47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训练签到表、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以及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但实际未支付过;双方均明确愿以苏州最低工资为计算加班费标准。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为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加班时间。对此,原告提供:1、原告在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发送的部分来往电子邮件26份,以证明原告在约定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的事实,2、考勤记录打印件3页,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称考勤记录从公司电脑下载。经质证,被告认为,公司邮箱开放,很多人均可以登录;而且发送邮件可以设定延迟发送、手机亦可发送邮件,故原告所举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单位加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日历不符,应以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为准。被告提供了原告从入职到离职的所有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调休单等,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证明原告在加班但被告的考勤记录上未如实反映;对其他证据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来源于被告单位,且考勤记录中未反映系原告本人的考勤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6份电子邮件,经核实,有17份为原告发出,可认可此时原告在工作。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明细,无证据可认定为不真实,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为基础、结合原告提供的17份电子邮件记录确定加班时间;根据《员工手册》的约定,加班未满半小时的不计加班工资;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加班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1.5小时的按1.5时计算,不足2小时的按二小时计算,依此类推;除涉及国定假调休外,原告还有5次双休日加班,被告均给予了调休,并提供10份调休单佐证,故对原告的双休日加班不再计算加班费。经核算,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间平时加班29.5小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平时加班202.5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间平时加班59.5小时。因双方约定以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上述三个时段对应的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分别��1140元/月、1370元/月、153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3466.29元(1140元/月÷174小时/月×29.5小时×1.5+1370元/月÷174小时/月×202.5小时×1.5+1530元/月÷174小时×59.5小时×1.5)。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依约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学领加班工资人民币346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