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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元坡与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坡,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东升,卿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李元坡,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北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法定代表人何东升,任公司经理。被告何东升,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卿彩霞,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成林、王宏哲(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元坡与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何东升、卿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升,被告卿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林、王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坡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且被告何东升将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辩称,借条打的是200000元,但是当时原告实际支付我194000元,6000元直接扣息了。被告何东升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卿彩霞辩称,被告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系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偿还。何东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款与被告何东升有关,借款也用于公司,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我与何东升已于2014年底离婚,该笔借款是何东升个人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李元坡与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何东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李元坡乙方:何东升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每月5日前付息。如遇李元坡需用资金,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借款方以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施工资质证书作抵押。豫A×××××手续抵押。付息和还账指定账户:李元坡农业银行6XXXXXXXXX0。”该借款协议上由李元坡、何东升签名,并加盖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何东升又给原告李元坡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元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何东升2014、7、5”并加盖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公章。随即原告李元坡在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POS机上刷卡19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随后,何东升将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和施工资质证书交由原告李元坡。2015年元月2日,被告何东升在原借条下方又添加以下内容:“担保人:何东升,愿用房产作抵押,偿还李元坡贰拾万元借款,代个人所有财产作担保。”被告何东升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李元坡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另查明,被告何东升与被告卿彩霞于2014年12月31日在郑州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房产的分割约定:1、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首付款系女方支付,该房屋所有贷款也由女方支付。)2、以男方名义设立的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股权归男方所有,该公司所涉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3、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双方各自承担。房屋所有权人为卿彩霞的位于郑州市航海路××院××单元××东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卿彩霞卖掉,并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POS机绑定了以何东升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账号62×××71),何东升称其只有这一账号,用于给原告每月结息打款及公司业务往来,并且该卡由其公司财务人员持有。原告李元坡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该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支付清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虽向原告李元坡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但根据原告在实际支付时只支付19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按194000元计算。二、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加盖有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何东升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法规定,应当视为是南阳沪上名家装饰公司的借款行为,应由该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有何东升于2015年1月2日书写“愿用郑州航海东路28号1号楼3单元31号房产作抵押及个人所有财产作担保”偿还原告借款的字样,但何东升已于2014年12月31日与卿彩霞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该套房产也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卿彩霞卖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即何东升用他人的财产进行担保无效约,但该约定具有明显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何东升应对该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该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何东升、卿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卿彩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结合何东升在向原告李元坡借款的同时,也以公司名义向其他人进行借款,数额都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另根据何东升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和其他借款人向其打款及何东升向原告和其他借款人支付利息、公司业务往来用的均属同一银行卡号,该卡并不显示用于其他生活消费。因此该借款不应当认定是何东升与卿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及至今都未予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对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元坡偿还借款194000元。二、被告何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元坡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南阳沪上名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