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陈秋玉,吕扬仓,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胭脂巷9号。法定代表人黄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玉,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无业。被告吕扬仓,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被告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本市秦淮区升州路385号。法定代表人陆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心垠,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尤金强,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丽,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速,东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公司)与被告陈秋玉、吕扬仓、南京酿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集团)及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秦淮房产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连顺,被告酿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心垠、尤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玉、吕扬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淮房产公司诉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x号7.3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直管公房。2003年以前,该房由案外人王玉清承租使用。2003年王玉清退租以后,该房空置,与该房相连的迊街房屋属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所有,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被告酿造集团,之后酿造集团又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陈秋玉、吕扬仓,现陈秋玉、吕扬仓在该房屋中经营。不知何时,有人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与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房屋之间的隔墙拆除,使得双方的房屋形成一大间房屋,现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交涉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秋玉、吕扬仓自本市秦淮区升州路x号7.3平方米的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秋玉、吕扬仓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酿造集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不清,诉讼程序存在瑕疵。首先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十几年来从未主张权利,现在的诉请应当以确权之诉为先,原告应首先证明他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原告错列了当事人,将酿造集团列为被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酿造集团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实际占有房屋的被告陈秋玉、吕扬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虽然起诉了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但是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南京市房产公司存在侵犯原告物权的事实,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升州路x号系公有房屋,部分产权属于原告,部分属于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南京市房产公司是将属于自己的公房出租给了被告酿造集团,但对于房屋结构的变动如隔墙被拆除等并不知情,也不是南京市房产公司将上述隔墙拆除,故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升州路x号房屋性质为南京市公有房屋,其中1幢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共196.1平方米,1-1幢为平房,建筑面积12.7平方米,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迁出的7.3平方米面积包含在此房屋1幢1层的面积中。2004年,原告秦淮房产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进行清册,升州路x号房屋1幢公房中的94.4平方米(其中住宅27.6平方米,非住宅66.8平方米)的产权划归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2009年5月18日,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酿造集团(乙方)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将升州路x号、381号等房屋中789.7平方米租给被告酿造集团使用,其中升州路x号房屋中的66.8平方米非住宅在出租的范围内。2013年5月15日,被告酿造集团将升州路x号房屋最东侧一层门面房30平方米的面积出租给被告陈秋玉、吕扬仓经营印刷制品,年租金24000元,租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3年,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被告酿造集团将其承租的66.8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在租赁期内转租。另查明,根据“升州路x号经租徐达清”原始图纸,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确认图纸中,升州路x号房屋一层最东侧北面7.3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秦淮房产公司所有。再查明,该7.3平方米现由被告陈秋玉、吕扬仓实际占有,与北面的文印店门面想通。以上事实由《南京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房屋平面图》、收条、《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升州路x号房屋为南京市公有住房,由原告秦淮房产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就其中不同的面积分别代管。被告酿造集团虽然与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签订有公房租赁合同,并经南京市房产公司的同意,将其中的3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陈秋玉、吕扬仓使用,但对于本案诉争的7.3平方米,根据升州路x号房屋产权证,其产权人为原告秦淮房产公司,与该面积毗邻的房屋产权人被告南京市房产公司亦对于该7.3平方米面积属于原告所有没有异议,被告陈秋玉、吕扬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原告要求实际占有人被告陈秋玉、吕扬仓从该部分面积的房屋中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玉、吕扬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秦淮区升州路x号1幢房屋东侧最南面7.3平方米的面积中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秋玉、吕扬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从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