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传林与杨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林,杨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苏传林。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细良。原告苏传林与被告杨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林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以到临武县香花岭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2万元,因原告本身也承包工程,所以和被告认识,于是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一个季度计算一次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于是原告找被告催讨利息和本金,但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苏传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自2010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42000元,合计46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传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2万元和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杨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苏传林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其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将原告因承包工程而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借为己用,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承包工程相识,2009年,被告叫原告一起去临武县香花岭承包建筑工程,并邀请原告一起投资,原告遂将2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作为投资款。事后,因工程未能承包,原告于是找被告要求退还该笔钱,被告称该笔钱被其私人用掉了,并提出该笔钱就当先借给被告,双方遂于2010年2月8日约定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苏传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每月按贰分计算,按一个季度计算一次利息”。之后,经原告苏传林催讨,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2月8日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6%(即月利率0.48%)。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合伙承包工程不成,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私人占有使用后,经原告催讨,双方约定原告将该笔资金暂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至此,双方确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双方约定的“每月按贰分计算,按一个季度计算一次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通常交易习惯,宜理解为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该约定利率超过了确立借贷关系之时(2008年2月8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48%的四倍即1.92%,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据此,该笔借款2008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32320元(220000元×1.92%×55个月),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232320元,共计452320元。被告杨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传林借款本金220000元、2008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32320元,共计45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90元,由被告杨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彭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