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刑判18号 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保,被告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会议决定,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该公司黄家坳矿山上的植被清理工作,并要求在该公司办理完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方可清理植被。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表现自己,于2014年7月中旬,擅自组织该公司员工钟某某、兰某某,并以每天150.00元工资雇请邓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在黄家坳采石场矿区小地名为“中岭”、“新屋后”砍伐林木共1008株,经鉴定上述林木合立木蓄积57.2631立方米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7月17日,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仅办理了一个可采伐立木蓄积为11.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45.36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会议决定,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该公司黄家坳矿山上的植被清理工作,并要求在该公司办理完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方可清理植被。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表现自己,于2014年7月中旬,擅自组织该公司员工钟某某、兰某某,并以每天150.00元工资雇请邓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在黄家坳采石场矿区小地名为“中岭”、“新屋后”砍伐林木共1008株。经鉴定,上述林木合立木蓄积57.2631立方米,而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仅办理了一个可采伐立木蓄积为11.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0年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3、流动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一个可采伐立木蓄积为11.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5、会议记录证实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余某某负责黄家坳矿山的工作,具体负责地表物的清理;6、山体转让合同、收条证实涉案山体已转让给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实湖北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安排余某某负责黄家坳山上植被清理工作,并要求等采伐证办好了再去清理植被;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被雇请砍伐林木;3、证人宗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安排帮忙砍伐林木的事实。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早点将公司安排的事做完,不顾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的事实。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采伐现场的环境、方位、伐兜遗留痕迹;现场检尺码单证明对采伐林木所遗伐兜的检尺、记码等情况。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砍伐林木1008株的立木蓄积为57.2631立方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45.36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