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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彩忠、范已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丁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丁巍,丁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48号原告李彩忠。原告范已香。原告吕太勇。原告吕倩。法定代理人吕太勇。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巍。委托代理人丁春明。被告丁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诉被告丁巍、丁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太勇(暨原告吕倩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丁春明(暨被告丁巍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共同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38分许,被告丁巍驾驶牌号为苏JY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顾唐路、高科东路口遇红灯亮右转弯时,适遇李华爱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事发时未悬挂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亮驶入路口通行,被告丁巍车辆左前侧与李华爱车辆右侧相碰,造成李华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李华爱系原告李彩忠和原告范已香的女儿,与吕太勇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吕倩。因被告丁巍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华爱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倩)166,375元、(李彩忠)71,213元、(范已香)172,946元、家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108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巍、丁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巍、丁春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造成李华爱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春明,事发时被告丁春明同意给被告丁巍驾驶肇事车辆时发生了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丁春明同意与被告丁巍连带赔偿保险范围外的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两被告明确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对作为原告方的自愿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造成李华爱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38分许,被告丁巍驾驶牌号为苏JY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顾唐路、高科东路口遇红灯亮右转弯时,适遇李华爱驾驶牌号为XXXXXXX(事发时未悬挂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亮驶入路口通行,被告丁巍车辆左前侧与李华爱车辆右侧相碰,造成李华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爱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华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华爱遗体于2014年10月20日火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彩忠和原告范已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和死者李华爱。李华爱与原告吕太勇系夫妻,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吕倩。李彩忠和范已香无农村养老金。2、李华爱系来沪务工人员,本身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3月至事发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5队XX宅XXX号。XX村的非农业人口比例未达到该村总人口的50%。李华爱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XXXX**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起至事发在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3、牌号为苏JY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丁春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记录、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JY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春明,事发时由被告丁巍驾驶。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丁巍承担,被告丁春明自愿与被告丁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本身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本市城镇化地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核算确认为423,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李华爱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相关规定,本案中丧葬费确定为30,21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彩忠、范已香系死者的父母,事发时李彩忠为73周岁、范已香为63周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对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其他扶养人情况及年龄状况,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彩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79元、原告范已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649元。原告吕倩系死者的女儿,现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年限11年无异议,结合原告吕倩的其他扶养人情况,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吕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100.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考虑到李华爱去世后,原告为处理其后事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以3人计算20天,酌定误工费为3,640元。6、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李华爱部分亲属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28.5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718,724.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丁巍承担,被告丁春明对被告丁巍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718,724.50元;二、被告丁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10,000元;三、被告丁春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丁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5元,减半收取计8,532.50元,由原告李彩忠、范已香、吕太勇、吕倩共同负担2,989元,被告丁巍负担5,5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