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雄力与被执行人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雄力,李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222-3号申请执行人王雄力,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海英,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雄力与被执行人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雄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海英偿��货款5000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执行标的50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海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海英名下登记的贺兰县西街文化巷2-11号营业房(所有权证号20030716,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此外,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李海英名下的宁ANB8**号车辆户籍,查封了申请执行人王雄力提供担保的位于贺兰县银河西路银大安鑫花园34-1-102室(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私有产20104127号)房屋。现被执行人李海英已履行本案全部债款,申请执行人王雄力自愿交纳本案执行费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海英名下登记的贺兰县西街文化巷2-11号营业房(所有权证号20030716,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的���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海英名下的宁ANB8**号车辆户籍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雄力提供担保的位于贺兰县银河西路银大安鑫花园34-1-102室(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私有产20104127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