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保税区正大国际经贸公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廷华。委托代理人桓绍武、杜小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法定代表人于家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凌宇、杨耀军。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正大国际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政。委托代理人屈平海、于国海。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连保税区正大国际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大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构件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大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大立二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其旭、刘世红出庭。申诉人构件公司的���托代理人桓绍武、杜小林,被申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申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平海、于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4年11月24日,被告正大公司经被告构件公司担保与原告投资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正大公司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构件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正大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正大公司1200万元,但是,被告正大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12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199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金额为1061873.89元)。该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正大公司于1996年2月19日前偿还原告投资银行利息150万元;1996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1200万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构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5月4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的贷款保函,愿意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其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五栋面积6808.69平方米、价值1609.58万元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1994年9月10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1994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994年11月7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用其所有的价值1770万元的五套房屋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大连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了请示。该请示载明: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已参与大连保税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承建的国际商贸中心的建设工程。1994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的经办人苗任重、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的法人代表孙喜政、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副经理丁万财在大连市公证处形成一份公正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9月24日至1995年3月1日止,贷款类别为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为10.98‰,贷款用途为建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专款专用。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以其所有的五栋房屋做抵押,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借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1994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三方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协议》,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愿意以五栋房屋作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贷款1200万元的担保抵押。1994年11月23日,大连市公证处对该《财产抵押担保协议》进行了公正并出具了(1994)大证开贷字第67号《公证书》。1994年11月24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载明担保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失效。同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与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投资银行借给正大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以其所有的五栋房屋做抵押,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借款1200万元担保。1994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偿还原审原告投资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和200万元,转款人民币150万元���自1994年11月29日至1995年2月21日,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将余款350万元分八次转出,用途不详。1995年11月16日,因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对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审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061873.89元。该院于1995年11月17日立案审理。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正大公司于1996年2月19日前偿还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利息150万元;于1996年3月31日前还清12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80010.00元由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1996年8月18日,因原审被告正大公司、构件公司未按原审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向该院申请执行。1996年9月10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书面保证书,表示愿意对偿还1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金未到位,希望原审原告投资银行暂缓执行。1996年12月2日该院立案执行。该院于1996年12月13日向原审二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于1996年12月20日前履行原审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1997年6月5日,作出(1995)开经执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审二被告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正大公司的房产及构件公司的房产、车辆和搬迁费。因相关问题需要与有关部门交涉,于1998年12月8日裁定中止执行。1999年3月16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营业网点被光大银行整体接收。2000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大连市工商局保税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5月23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进行了改制,由原国有经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光大银行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对该案恢复执行,于2003年6月2日作出���定,将经评估的构件公司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以评估价人民币133440.00元给付光大银行抵偿债务。2007年2月2日,该院从银行划款32.5万元。2007年3月7日,该院作出(1995)开经执字第529-1号民事裁定,将构件公司的动迁补偿款37817563.53元予以冻结,2007年5月15日将此笔动迁补偿款给付了光大银行。共计给付光大银行38967563.53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原审系调解结案,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审是否存在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是否存在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问题。仅从对本案原审的审查及本案再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看,当事人对本案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并未违反自愿原则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仅确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构件公司提出的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存在以新贷还旧贷及恶意串通、欺诈申请再审人担保的问题,该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提供了三份担保函件,即:1、1994年5月4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的贷款保函;2、1994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三方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协议》;3、1994年11月24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的担保书。而原���原告投资银行分别于1994年9月10日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500万元,于1994年10月21日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200万元,于1994年11月28日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1200万元。从贷款和担保发生的时间看,在原审被告构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500万元和200万元是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于1994年5月4日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的贷款保函为贷款条件;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1200万元是以1994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三方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和1994年11月24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为贷款条件。因此,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对原审原告投资银行给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贷款500万元、200万元和1200万元均提供了担保。��据1994年11月7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请示证明,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已参与大连保税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承建的国际商贸中心的建设工程,因此,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承建的大连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参建方,应当知悉原审被告正大公司从原审原告投资银行贷款的500万元、200万元和1200万元的使用情况。所以,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所述的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存在以新贷还旧贷及恶意串通、欺诈其提供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所述的原审原告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正大公司存在以新贷款还就贷款及恶意串通、欺诈其提供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申请再审人构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再审人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恢复该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并损害国家利益。理由如下:第一,正大公司与投资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构件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诉讼中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虚假调解。首先,再审法院(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构件公司对投资银行给正大公司贷款500万元、200万元和1200万元均提供了担保。”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件公司1994年5月4日出具的贷款保函从内容上看,构件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贷款金额明确为1200万元,1994年11月28日投资银行给正大公司贷款数额亦为人民币1200万元,这与此后的公正笔录、《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公证书》、担保书、借款合同等内容一致,均是为正大公司向投资银行贷款的1200万元提供担保。从证据上来看,1994年9月10日正大公司向投资银行贷款的500万元和1994年10月21日贷款的200万元仅有正大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并没有构件公司的任何担保凭证。而且,构件公司1994年5月4日出具的贷款保函并没有载明针对的特定对象,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政证言证实,该贷款保函并非仅针对投资银行,而是为了洽谈贷款事宜而向几个银行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5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贷款与构件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再审法院认定“构建公司对投资银行给��大公司贷款500万元、200万元提供了担保”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再审法院(2010)开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1994年11月7日构件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请示证明,构件公司已参与大连保税区正大公司承建的国际商贸中心的建设工程,因此,构件公司作为正大公司承建的大连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参建方,应当知悉正大公司从投资银行贷款的500万元、200万元和1200万元的使用情况。”该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1994年11月7日构件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请示的原文内容载明“鉴于我公司已参入正大公司承建的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的工程建设,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我公司愿以五套房屋价值1770万元的资产为正大公司1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可以看出,该请示的内容仅限于为正大公司1200万元的贷款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正大公司从投资银行贷款的500万元、200万元的使用情况,再审法院作出以上事实认定,不仅属于逻辑上的明显错误,而且缺乏事实上的证据支持。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该500万元和200万元从投资银行发放贷款直到正大公司归还贷款,均一直存于两个单独银行账户中,并未实际发生资金流动。因此,构件公司1994年5月4日出具的贷款保函虽时间上在此两笔贷款之前,但由于该5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均未用于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大楼建设,与构件公司真实意愿不符。再次,1200万元的贷款用途违反构件公司真实意愿。1200万元发放贷款当日,即被用来偿还此前的5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贷款,此还贷行为明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了构件公司因用于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大楼��设而提供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愿。另外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1200万元中余下的500万元被分多次转入正大公司另一银行账户供日常支出,不能看出实际用途均为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大楼建设。根据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政的证人证言,结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初再字第1号调解书可证明,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大楼因未付工程款而停工,500万元当中仅有360万元左右用于该工程建设。由此,正大公司与投资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构件公司担保,1200万元贷款约定用于保税区国际商贸中心大楼建设,实则却作它用。根据《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免除���件公司的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政证言证实,正大公司在原审中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因有求于投资银行而进行配合,事先与投资银行达成了私下协定,向构件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进行了虚假调解。因此,投资银行与正大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和欺诈,违背了构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真实自愿、原审调解书确实违反自愿原则。第二,原审法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基于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使本不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构件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强制执行本息合计38967563.53元,本案案发时,构件公司系国有企业,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并以此非法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并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政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经孙喜政证实“正大公司原审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因为有求于投资银行,而与其进行配合,事先与投资银行达成了私下协定,向构件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鉴于孙喜政证实内容对构件公司的实体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振喜审 判 员 刘培红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迟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