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白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2号罪犯白超,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白超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西刑二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白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主动缴纳所判罚金,减刑时应依法从宽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超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