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00元)盗走,后将手机卡烧毁。现唐某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00元)盗走,后将手机卡烧毁。现唐某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学生在校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