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海与刘江、叶兰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江,叶兰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61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被告叶兰玲。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诉被告刘江、叶兰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明、被告刘江、叶兰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两被告来到我的宅基地建房现场,强行阻止开槽施工。我与被告理论,让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因言语不和我们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两被告躺在施工场地致使施工人员及开槽沟机无法工作。我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多时无效,我被带到派出所,而被告继续阻止施工队施工。承建人李某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只好于傍晚撤出工地。我被治安拘留15天后按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承建人各项费用9660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强行阻止建房产生,理应由被告赔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消除妨碍,并给付因阻止我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9660元。被告刘江、叶兰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在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建房现场实施阻拦行为。对经济损失9660元不予以认可,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刘海在白沟镇丰盛庄村建房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刘江、叶兰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以至打斗(原、被告双方的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另行起诉)。致使原告的建房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刘海雇用的承建人李某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在停工一天后于当日傍晚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给付李某各项费用9660元,包括2014年10月27日当天的雇用工人的工资,开槽沟机与打夯机租赁费、料钱等等。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集建(98)字第070135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建房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刘海。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白(义)行罚决字(2014)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打斗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及2014年10月27日上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建房工程无法进行,被迫停工的过程。同时证人李某的证言还证实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明细。2014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收款人是李某,交款人为原告刘海。该收据结合李某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当天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当日计有工人36名,每人每天工资160元,合计5760元;开槽沟机租赁费每天2000元;打夯机租赁费每天700元;白灰100袋已经凝固无法使用导致损失1200元,以上四项总计损失9660元。同时还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在法律的基础上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应采取激化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而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关于身体权与财产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的工程停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叶兰玲不得妨碍原告刘海进行建房施工。二、被告刘江、叶兰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赔偿款9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江、叶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孙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