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钱双成与魏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成,魏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钱双成。委托代理人:赵XX,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忠学。原告钱双成诉被告魏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审判员熊益以及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由唐红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简小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忠学经本院依法公告(刊登于2014年10月30日四川法制报总第5318期)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双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以及2013年3月29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资金利息,同时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忠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龙某某的户籍证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万元到被告魏忠学提供的龙某某的银行卡里。3.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一张;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5.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中信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据2-5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属实。6.证人李某某的照片以及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两次借款李修莉均在场。被告魏忠学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魏忠学向原告钱双成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双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元),此据:魏忠学,2013.3.24”。2013年3月29日,被告魏忠学又向原告钱双成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双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正,此据,魏忠学”。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钱双成在中信银行从本人银行卡里取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有证人唐某某、杨某某证明原告钱双成将取款的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魏忠学,同时两位证人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3月29日,被告魏忠学向原告钱双成借款共计2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提交的于当日在中信银行取款20万元的交易清单及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均可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钱双成要求被告魏忠学返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忠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双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的6.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魏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红立审 判 员 熊 益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简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