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余先慧诉冯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先慧,冯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先慧,*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珠云,*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月英,*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余先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冯珠云驾驶牌号为沪A**的小汽车沿本市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星路路口时与余先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余先慧受伤,冯珠云并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后因接到交警通知,其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并查看了现场录像,其称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驾车离开。交警认定冯珠云逃逸负全责,余先慧无责任,冯珠云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余先慧进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先慧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4年10月31日,余先慧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23.4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冯珠云与刘月英共同赔偿。原审法院另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月英,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冯珠云垫付了8,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冯珠云在通过路口时应谨慎驾驶,注意车辆前后情况,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先慧的损失首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冯珠云赔偿。刘月英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余先慧要求刘月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423.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800元。护理费支持3,600元。误工费支持10,920元。交通费支持280元。衣物损失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余先慧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3,63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冯珠云承担5,300元。鉴于冯珠云垫付了8,000元,故余先慧还应返还冯珠云2,700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先慧63,639.40元;二、余先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珠云2,700元;三、驳回余先慧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25元,由冯珠云负担。判决后,余先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伤残赔偿金、律师费的判决内容,改判:1、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伤残赔偿金;2、按照8,000元计算其可得获赔的律师费。余先慧的主要理由为:余先慧在原审中就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已提交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条、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余先慧在本市符合城镇标准的地区居住、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律师费8,000元,亦有正式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审判定3,000元,过低。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珠云、平保上海分公司均不同意上诉人余先慧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余先慧在原审中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余先慧(身份证号码:3****)居住**村十组26号,冯木其、朱水英户,现没有承包土地,土地统一有村里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余先慧系农村户籍,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伤残赔偿金,则其须同时符合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项条件。现余先慧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虽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基于此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先慧可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余先慧可得获赔律师费3,000元,亦无不当。故对余先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余先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