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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外号“龙哥”,在逃)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加拿大花园”小区11号房,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因未盗得财物遂离开。紧接着二人来到该小区9号房,翻窗入室,因无合适财物盗窃而离开。随后二人从该小区翻墙进入“玫瑰山庄”小区,翻窗进入69号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手镯三个、项链一条、手表四块(均为灭失物,因品质、真伪不详,不予鉴证)。销赃后张某某分得400元现金及两块手表。2014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再次来到“加拿大花园”小区准备盗窃9号房内财物,因该屋内一直有人,二人便躲藏于对面的11号房内至次日12时许,二人用菜刀撬、用脚踹9号房的门,后发现屋内有人遂离开。随后二人再次翻墙进入“玫瑰山庄”小区准备实施盗窃,被保安盘问并报警,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捉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归案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刘某某被盗财物。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