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仕家与吴仕春、吴连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仕家,吴仕春,吴连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家,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兴,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是吴仕家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仕春,男,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上诉人吴仕家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吴仕家的房屋坐落在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a号,与吴仕春、吴连伟的b号房屋相邻。吴仕家以吴仕春、吴连伟设置违章建筑物堵塞在其房屋右边大门口处,严重影响其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仕春、吴连伟拆除侵犯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小建筑物,恢复相邻巷道的通行,并赔偿损耗费6000元。经查,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a号房屋和b号房屋及a号房屋门前的小建筑物所占的土地均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建设房屋或建设小建筑物,至今均没有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a号房屋和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b号房屋都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至今均未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吴仕春、吴连伟在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a号房屋前面建设的建筑物,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属违法建筑物。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处理,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吴仕家应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对于吴仕家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吴仕家的起诉。上诉人吴仕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海陵岛试验区乙村路段,相邻的历史通行道路被两被上诉人恶意侵占。两被上诉人设置小建筑物将公用巷道堵塞,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雨水不能正常排泄,不能通行,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更为严重的是形成了一个低洼地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应作出处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墙壁作为其小建筑物的后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审应依法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权属申诉书及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根本不属实,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受他人教唆捏造、歪曲事实,诬蔑、诽谤上诉人,同时亦扰乱本案的公平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仕春、吴连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甲镇乙村a号、b号房屋及a号房屋前面建设的小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均属于农用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因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引起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梅 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