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庆丰、黄红秋等与向吉厚、庞世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庆丰,黄红秋,向吉科,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向庆丰。原告黄红秋。系原告向庆丰之妻。原告向吉科。系原告向庆丰之父。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吉厚。被告庞世菊。系被告向吉厚之妻。被告向庆坤。系被告向吉厚之子。原告向庆丰、黄红秋、向吉科诉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秋、向吉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庆丰、黄红秋、向吉科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占用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责任田,自天二公路景阳至官店段路边一变压器为起点接修公路入户至原告房屋处为终点,该公路当年修通并通车使用。2008年8月2日,原、被告为进一步明确公路的使用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补偿1800.00元后即能使用该公路。2014年初,被告无理将公路堵塞,致使原告不能通行。原告为此诉请:一、请求判令三被告为诉争公路排除妨害,恢复公路原状,保障公路通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辩称,诉争公路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上载明1800.00元并不是土地转让费,而是“心意费”即原告给被告给付的烟酒钱。综上,被告并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向庆丰、黄红秋、向吉科为修通天二公路至自家的入户公路(长约100.00米),需占用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原告方遂与被告方协商后并于当年将公路修通。2008年原、被告为公路通行发生纠纷,经双方自愿协商,并于同年8月2日签订了“土地变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修通天二公路至自家的公路,需占用被告的土地,经协商原告给被告补偿现金1800.00元。若原告的房屋变卖,该协议作废;若他人从原告家接修公路,必须经被告允许。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同组村民向万平需在原告家接修公路,向万平与原、被告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通路协议,并签订了《公路占地修公路协议书》,该公路于当年修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天二公路到原告家公路的入口处用石头堵塞,致使原告黄红秋与被告庞世菊发生争吵打架,经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身体损害达成协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诉争公路妨害。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建公(景)调解字(2014)3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年11月9日《公路占地修公路协议书》、2014年3月31日廖家坦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变换协议书》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行权隶属于相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表明,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应以允许相邻一方的通行为限。原、被告就公路占地补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给付的1800.00元应视为对诉争公路的占地补偿,本院对该协议的既定效力予以维持。被告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就公路占地补偿已达成协议且已通行多年的前提下仍实施妨害,其行为方式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公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未转让,未侵犯原告通行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诉争公路妨害,恢复原告向庆丰、黄红秋、向吉科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车辆通行。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向吉厚、庞世菊、向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