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永和视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区5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南京永和视频设备有限公司附近向朱某贩卖0.6克冰毒,收取朱某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胜达网吧内向朱某贩卖0.6克冰毒。3、2014年11月30日夜里,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胜达网吧内向朱某贩卖0.6克冰毒。4、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向杨某贩卖0.5克冰毒,收取杨某人民币200元。5、2014年12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准备向杨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上述两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杨某、俞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笔录、手机短信提取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被告人张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0.72克甲基苯丙胺。(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审判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