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清东与仇同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同美,赵清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同美。委托代理人刘泽鹏,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东。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同美因与被上诉人赵清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东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同村村民赵瑞亭门前时,见到被告仇同美正在与本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赵桂平谈话,没等原告下车,被告二话没说,用拳头朝原告面部、胸部就打,将原告打倒并摔在赵瑞亭的拖拉机上致晕。原告苏醒后报警并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该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以下简称水集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0627.3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403.68元,判令被告赔偿8640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仇同美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赵清东安排人员往其家屋后倒垃圾,时值夏天,严重影响了被告仇同美的生活,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赵清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开庭予以质证:证据一,水集派出所办案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水集派出所调解未果,该所建议到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证据,被告仇同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7页、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宗、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先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243.40元。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上左1牙齿外伤性脱落,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9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83.9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建议继续治疗。对此证据,被告仇同美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医疗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赵清东之伤,由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清东因外伤致上左1牙齿外伤性脱落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由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对此证据,被告仇同美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证据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前于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清东的耕地已被征用,现在没有土地耕种,属于失地农民。对该证据,被告仇同美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水集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1份,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上述材料载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因原告安排人员往其家屋后倒垃圾不满,原、被告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前于格庄村中心街路口处发生争执并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仇同美以原告赵清东安排人员往其家屋后倒垃圾影响生活为由,与原告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前于格庄村中心街路口处发生争执并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先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243.40元。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上左1牙齿外伤性脱落,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9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83.9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由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清东因外伤致上左1牙齿外伤性脱落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赵清东系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仇同美以原告赵清东安排人员往其家屋后倒垃圾影响生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27.38元(门诊医疗费243.40元+住院医疗费10383.98元)、护理费805元(115元/天×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青岛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66931.3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115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60天),计算时间过长,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按住院7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5元(115元/天×住院7天)。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308.68元,应由被告仇同美承担55516.08元(79308.68×7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清东经济损失人民币555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仇同美负担1963元、原告赵清东负担105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仇同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有刺鼻气味的生活垃圾倒在上诉人屋后,致蝇蛆往家里爬,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对上诉人是一种侵权。上诉人与其理论并无可厚非,被上诉人非但没有歉意,反而抱着上诉人的手就咬,而剧烈的疼痛不得不使我往外抽,这纯属人的一种本能反应,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的攻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清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正当有力的理由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也公开承认了自己曾经首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因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害结果是存在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正确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害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调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安排他人往自家屋后倒垃圾心存不满,未能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相遇被上诉人后首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上诉人亦未保持冷静,继而发生厮打行为,导致双方身体均遭受损害。综合分析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以及上诉人首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引发双方厮打、双方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大,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小,原审法院酌情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遇见被上诉人后首先动手打人继而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其辩称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攻击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质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亦缺乏进行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仇同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仇同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