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郎学洪与钟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29号原告郎学洪。委托代理人郎荣柏。被告钟文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郎学洪与被告钟文昌、杨健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健康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郎学洪的委托代理人郎荣柏、被告钟文昌、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学洪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50分,钟文昌驾驶津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华北城路口处,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的郎学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00元、护理费7119.84元、误工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325元、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210元、存车费1050元;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钟文昌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文昌辩称:本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致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杨健康名下,系本被告从杨健康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本次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文昌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超出60周岁,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存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50分,钟文昌驾驶津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华北城路口处,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的郎学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学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脑外伤综合征;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5、高血压;6、糖尿病。住院20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支出医疗费22536.5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休息10周的建休证明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证明。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共请求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郎荣柏护理1天,由亲属张莲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请求护理费,共7119.84元。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武清区维塔斯灯具经销处工作,月工资1900元,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误工费,共5700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800元。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存车费1050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钟文昌驾车措施不利,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学洪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郎学洪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钟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学洪无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钟文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文昌承担。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钟文昌不认可原告控制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治疗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存在疾病是无法避免的,且因伤对疾病进行必要的控制支出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故对被告钟文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2536.55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100元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营养费13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酌情支持800元。上述1-3项,合计25336.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文昌赔偿15336.55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78.24元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护理费7119.84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确实参加劳动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1900元维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误工费,共计57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4-6项合计13619.8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车损32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8、存车费:原告请求存车费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就该项请求提交了证据,但该项请求系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扩大的、不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钟文昌赔偿。9、评估费210元,由被告钟文昌赔偿。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24144.84元。二、原告损失,由被告钟文昌赔偿15746.5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钟文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狼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件审批表案号(2015)武民一初字第2229号承办人吕顺奇合议庭当事人原告郎学洪,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白疙疸村二区5号。委托代理人郎荣柏,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钟文昌,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后边村高峰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员。判决结果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24144.84元。二、原告损失,由被告钟文昌赔偿15746.55元。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钟文昌担负。副庭长审批庭长审批院长审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