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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陈迎富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4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后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富,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迎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陆、被告陈迎富的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一)(二)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情况。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穗人社工伤诉认【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9:30左右,在工地放电源线准备打磨作业的过程中被模板砸伤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013】282号,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停工留薪期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471460.3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就医疗费向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主张赔偿,经(2012)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至2013年3月26日医疗费共计331932.43元。并判决原告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3716.43元。后该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调解:一、由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陈迎富1725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二、陈迎富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不得再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款项,双方因物件损害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陈迎富不得再向任何机构主张本案涉及的权利。2013年10月29日作出调解前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承担,扣除后核对相应的票据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为28478.39元(2013年11月11日票据15802.85元,2013年12月10日票据175元,2013年12月11日票据12500.5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申请书》载明被告陈迎富工资为130元/天,以每月实际天数支付工资,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30元/天×30天=3900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300元。3.停用留薪期的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95元(35元/天×517天)。4.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陈迎富实际护理费用已经获得实际赔付。原告应支付被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1360元(80元×517天),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生活护理费24474.08元(计算:5231元/月×60%×7个月+5313元/月×60%÷31天×21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394元(2013年度社评工资的60%即5808元/月×60%×7个月),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3484.8元/月(即5808元/月×60%),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原告未按规定未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3900元/月×27个月);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伤残津贴46800元(3510元/月×13个月+130元/天×10天×90%),并从次月起按月以351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陈迎富支付伤残津贴。6.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69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98760元,提交了相应的垫付申请书。(五)仲裁情况。陈迎富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支付伙食补助费1050元/月(35元/天×30天)、工资3900元/月(130元/天×30天)、生活护理费2873.4元/月(2012年度社平工资60%即4789×60%)、伤残津贴3510元/月(3900×90%);工伤费用共计490327.39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陪护费42275元、医疗费471460.39元、转院车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0元、复印费70.5元(复印病历、医疗档案)、坐便椅298元、轮椅998元、鱼肝油208元、湿纸巾及成人护理垫3396.5元、住宿费6786元、交通费41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3900元/月×27)、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伙食补助费22190元(35元/天×634天)、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工资82420元(130元/天×634天)、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5440元(160元/天×2×517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15456.9元(4789×60%×117÷21.75)、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8892元(76天×130元/天×90%),共计889087.29元-已支付的费用39876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请求裁决陈迎富返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11次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9876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04、236号仲裁裁决:1.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陈迎富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28303.39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30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95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4136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5392.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394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0元,合计356634.89元。2.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陈迎富伤残津贴3510元/月、生活护理费3484.8元/月(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3.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垫付款398760元,抵扣本裁决第一项费用后剩余42125.11元(398760-356634.89),本裁决第二项可以该剩余垫付款中继续垫付。4.驳回陈迎富的诉讼请求。5.驳回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28303.39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30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95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4136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5392.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394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0元,合计356634.89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510元/月、生活护理费3484.8元/月。3.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11次支付垫付款398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医疗费。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本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转由用人单位支付。虽受伤职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但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而产生的债权,不因受伤职工单方面放弃所遭受的侵权之债权而丧失追偿权。2013年10月29日作出调解前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承担,此日期之后的票据经核对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为28478.39元。然而,被告陈迎富未就仲裁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8303.39元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陈迎富医疗费28303.39元。依庭审查明,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陈迎富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355716.47元(计算:28303.39+66300+18095+41360+24474.08+24394+46800+105300+690)。原告已垫付费用398760元,予以抵扣后仍多垫付43043.53元(398760元-355716.47元)。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陈迎富伤残津贴3510元/月,生活护理费3484.8元/月(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原告多垫付的费用继续抵扣陈迎富每月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不再作返还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迎富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医疗费28303.39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30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95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4136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474.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4394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0元,合计355716.47元(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按月支付当月伤残津贴3510元/月,生活护理费3484.8元/月(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时不调整;该项判决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43043.53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