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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曹丽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丽,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詹炳���,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满堂红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7号1栋6层。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董事长。曹丽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2、原审法院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不同先后步骤分解为两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又颠倒次序;3、原审法院对被告多次提供的伪证不予如实质证,隐匿、销毁再审申请人的证据。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曹丽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定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强制拆除江北区猫儿石龙章新村22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和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实施了其诉称的行为。故曹丽起诉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曹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