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祝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祝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已起诉过一次,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祝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祝某乙,因跟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在抚养长女祝某乙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