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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厚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厚珍,安德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陆厚珍,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富,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厚珍诉被告安德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陆厚珍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厚珍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安德富、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厚珍诉称:2011年12月15日,在全椒县马厂镇三合至孤山村村通公路,安德富驾驶车牌号为皖MAXX**的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陈绍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上载原告陆厚珍,16时许,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绍军、陆厚珍受伤。陆厚珍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44532.86元,至今未愈,尚需医疗费数万元,现无钱医治。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厚珍无责任。皖MAXX**的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24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后期鉴定再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德富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抢救时我支付了医疗费1877元,在交警队交了现金19000元。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皖M941**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应该按照80%进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在全椒县马厂镇三合至孤山村村通公路,安德富驾驶车牌号为皖MAXX**的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陈绍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16时许,两车交会时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陆厚珍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厚珍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于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21天。2013年5月4日,陆厚珍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6879.40元。2013年6月11日,陆厚珍第三次住院,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44532.86元。事故发生后,安德富通过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陆厚珍19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厚珍无责任。审理中,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陆厚珍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厚珍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皖MAXX**的轻型货车系安德富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证明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厚珍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陆厚珍要求安德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AXX**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陆厚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安德富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增加2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陆厚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德富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厚珍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故陆厚珍第二次住院造成的损失按照80%计算,由被告承担,余下损失由原告陆厚珍自行承担。本院确认陆厚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1156.98元(44532.86元-16879.40元+16879.40元×8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30元/天×21天+30元/天×29天×80%+30元/天×5天)。以上赔偿项目合计42632.98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厚珍1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赔偿26106.38元[(42632.98元-10000元)×(1-20%)],合计36106.38元。免赔率部分损失6526.60元[(42632.98元-10000元)×20%]元由被告安德富赔偿。因原告伤情较重,还需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等,故被告安德富已垫付给原告的19000元,扣除本次诉讼应赔偿给原告陆厚珍的6526.60元赔偿款,下剩12473.40元,待原告陆厚珍第二次诉讼时,扣除被告应承担部分后,余款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厚珍损失361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德富赔偿原告陆厚珍6526.60元,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陆厚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德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