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87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相恋谈婚。2009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12月,生育一子陈晨。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9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育一子陈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3月,双方共同搬到高台县城生活。由于原告与异性交往频繁,不管孩子,且夜不归宿,为此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相识,后相恋谈婚。2009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12月,生育一子陈晨。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搬到高台县城生活。由于原告与异性电话、短信联系频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5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同年3月3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详单凭条、短信详单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谈婚时间较长,双方相互了解充分,婚姻基础好,婚初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搬到县城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沟通较少,缺乏信任,导致矛盾发生。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