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康庄村。法定代表人苗来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立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双菊,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康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康庄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荣、魏双菊、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5日原告腾源公司与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位于开发区北康庄村经济实验区的厂房,租期20年,年租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北康庄村委会以索要租赁费为由,动用推土机将大堆垃圾倒在原告腾源公司门口,后经开发区火炬办派出所调解,被告将垃圾清除。2月6日被告北康庄村委会又用垃圾将原告腾源公司大门口堵住,致使车辆无法通行,被告还在大门口搭建帐篷,拉起白布条幅,上面写“黑心老板占用我们土地多年不给钱”。之后原告腾源公司大门口持续被堵,严重影响了原告腾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该院受理该案后,原告腾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该院于3月27日依法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北康庄村委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封堵原告腾源电缆有限公司大门的垃圾、横幅、简易房等杂物清除,不得妨碍腾源公司进出。后原告腾源公司自行将封堵大门的垃圾、横幅、简易房等杂物清除,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由于原告腾源公司大门被堵,致使该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该公司2013年1-11月份销售额5,342,961.91比2012年1-11月份的10,168,929.83元,减少了4,825,967元,2013年1-11月份营业利润-43,414元,比2012年1-11月份营业利润26,937.54元,减少了70,3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北康庄村委会认为原告腾源公司不交租地费,本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却实施了封堵原告腾源公司大门,扰乱该公司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对该违法行为应予排除,给原告腾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关于封堵原告腾源公司大门,该院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已经排除了妨碍。关于原告腾源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大门被堵的时间、原告公司2012年1—11月份和2013年1—11月份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原告主张依据其公司营业收入减少额的10%计算其利润损失,未考虑原告相应减少的成本和费用问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租赁费和护厂工人工资,该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已经体现在其经营成本和费用当中,再予考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腾源公司的名誉权,被告北康庄村委会以含有“黑心老板”等字句的条幅悬挂在原告腾源公司门口,给原告的名誉权带来了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原告腾源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程度,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60元,原告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该受理费原告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已经预付,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上诉人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2001年5月15日我公司与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位于邢台县北康庄经济实验区的厂房,占地面积23582.4㎡及部分地上未竣工的建筑物。租期为20年,从200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年租赁费10万元整,一年一支付,每年9月l日预付下年度的全部租金。合同还经邢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没违约。2013年1月23日北康庄村委会以索要租赁费为由,用推土机将一大堆垃圾倒在厂门口。后经火炬派出所调解,先将垃圾清除,再进行解决纠纷。但到了2月6日,村委会又用垃圾将我厂的大门口堵的严严实实,足足有一米多高,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人员无法进出。事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向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火炬派出所报案,向火炬办事处反映,向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政府求援均无济于事。更为恶劣的是,他们竟在厂门口搭建帐篷还拉起白布条幅,上面写“黑心老板占用我们土地多年不给钱…”,我公司生产厂区离邢任公路仅有20米远的距离,全国各地来往的车辆如流,过往的行人和司机都能看到这醒目的标语,影响面广,持续时间长,使我公司的名誉权和信誉度遭到严重攻击和诋毁。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持续长达四百余天围堵我公司大门,使我公司原材料运不进厂,产品出不了门,整个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因大门口被封堵,造成停产,我公司2013年的销售额比2012年减少4,825,967.92元,仅此一项经济损失就高达482,596元。由于不能正常生产,租赁费每年10万元照交不误。另外,还派了六位工人黑白班轮流护厂,工资费用103,475元。我公司是当初邢台县祝村镇政府招商引资的投资企业,也是经济开发区的利税大户,北康庄村委会扯挂的白布条幅标语严重的败坏了我公司的声誉,名誉权受到严重伤害,应赔偿名誉损失费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86,071元(其中包括:①生产经营482,596元;②厂房年租赁费100,000元;③留守人员护厂工资103,475元。);2、判令上诉人赔偿名誉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费200,000元;3、一、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一、本案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首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之间的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和(2014)邢开民初字第597号判决同时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和上诉人却将上诉答辩人列为两个名称不同的当事人,其责任完全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认真核实。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和河北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不明,没有工商局变更资料,证据不充分。再次,答辩人全称是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北康庄村委会,二者名称不对。原审和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单位。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单位大门口被堵,但无法证实是答辩人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法人的行为必须有村委会公章或者是以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人的身份对外做出具体行为,法律上才视为村委会行为。原审判决仅笼统的说有证据证实,但却没有指明哪个证据可以证实堵门行为系村委会行为,导致判决依据不充分。尤其是其引用的“黑心老板占用我们土地多年不给钱”明显不是村委会,而是部分村民的口气和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村委会侵权,请求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是否受到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是否受到损失不能确定,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如有损失,损失的原因在原审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村委会有关系。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大门口的垃圾是其自行清除的,如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既然可以自行清除门口的妨害物,在堵门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其完全可以先行清理门口妨害物以恢复经营,除非是其自身本就经营不善,本就是停产根本没有损失。否则,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其应当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与上诉答辩人村委会无关。更不存在单位名誉损失的情形。当庭补充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等,故其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交租地费,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却实施了封堵腾源公司大门,扰乱该公司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对该违法行为应予排除,给腾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而对于赔偿的数额,上诉人主张2013年的销售额比2012年减少4,825,967.92元,应按照10%的利润率计算其损失,该主张并未考虑上诉人相应减少的成本和费用问题,无法作为本案确定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利润表反映出,2012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其营业利润为26,937.54元,净利润为亏损40,462.04元,而2013年同期相应数额分别为亏损43,414.53元和亏损43,977.90元。从两年数据比较看,也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还主张其损失还包括租赁费和护厂工人工资,因该两项费用已经体现在其经营成本和费用当中,再予考虑,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大门被堵的时间及其2012年1—11月份和2013年1—11月份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腾源公司主张的名誉权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河北邢台腾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