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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生平,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越秀区宝汉直街新登峰宾馆门口对出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ABALETOGAESTHEREDWIGE不备之机,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美金500元及三星牌NOTE2型移动电话1部,得手后将美金500元及移动电话1部转移给同案人。被告人马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只盗窃得1500元人民币现金,没有盗窃美元和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越秀区宝汉直街新登峰宾馆门口对出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ABALETOGAESTHEREDWIGE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得人民币1500元和三星NOTE2型手机1台。被告人马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将赃物手机转移给同案人,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镊子2把、刀片1片和毒品2小包(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1、被害人ABALETOGAESTHEREDWIGE(科特迪瓦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她途经本市越秀区新登峰宾馆旁边马路时,有两名男子在其身旁两边跟着。她发现背在左肩上的挎包被人翻动,于是将包换到右肩背着,这时就发现在其身旁的一名男子将手伸进了她的挎包,于是又马上把挎包揽在胸前,该男子就立即把手抽出来,同时手里拿着从她包里偷出的一叠钱和一部手机,然后该男子快步向前走,并将偷来的手机交给另一名男子。她发现财物被盗,马上呼喊,后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动手偷东西的男子抓获。该男子当时从她的包里偷出的一叠钱应该是1610元人民币,偷出后其中610元掉在地上,被她捡回,所以该男子盗窃得手的是1500元人民币。她另有500元美金放在挎包的侧面口袋里也不见了,她判断是一开始她将挎包背在左肩上时,就已经被该男子偷走了,只是她没有发现而已。经辨认,被害人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动手偷其财物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23时许,他在本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新登峰宾馆门前路段见到一个外国女子一边呼喊一边追赶一名男子,于是和在场群众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处理的经过。经辨认,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被其抓住的男子。3、证人阿某都某木·麦麦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他在本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新登峰宾馆门前路段,见到一名外国妇女和一名外国男子在追赶一名中国男子,于是他与在场群众一起将该中国男子抓获,当场从该男子手中缴获人民币1500元,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镊子2把、刀片1片。外国妇女指认这名男子偷了她的钱和手机。经辨认,证人阿某都某木·麦麦提明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被其抓住的男子。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胸包里查获镊子2把、刀片一片和2小包白色粉末。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50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缴获的粉末状物品2包,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毒品、镊子及刀片的照片,被害人的挎包照片,证明相关地点、物品的外观情况。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镊子2把、刀片1片及毒品2小包某乙已扣押在案,赃款15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尿检呈吗啡、冰毒阳性,吸毒成瘾严重。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4)4129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明赃物三星手机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接警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11、宁夏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关于被盗财物的认定问题,经查,关于三星NOTE2型手机1台,被害人明确陈述亲眼看见被告人马某某从她的挎包内偷出手机,然后在逃跑时转移给同案人,同时有证人阿某都某木·麦麦提明的陈述佐证,予以认定。关于美金500元,被害人陈述她也是推测系被告人所窃,且无其它旁证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两把、刀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毒品两小包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