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县公安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吕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春、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兴县公安局进京接访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被告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刘某某2014年10月20日在国家信访局周边上访,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案件研究会议记录,超过10日的法定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兴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责人没有集体讨论决定,被告程序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审批人、审核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撤销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所有行政案件实行逐级审批制及内部审批程序,而不是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单位负责人对该案件进行了研究,且案件研究会议记录属于程序性问题,而不是证据,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其上访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排队登记,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仍与一审基本一致,从而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行政拘留作为一种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措施,一般仅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是否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是否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作规定,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严重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故依法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泓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