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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夏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7月3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5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锐,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9月13日中午1时许,��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将夏县瑶峰镇上北师村李某某家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400元。2、2009年腊月二十三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和王某A(已判决)在芮城县风陵渡镇侯峰村将姚某某家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3000元。3、2009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盐湖区上郭乡西北庄村邵某某家进行盗窃,二人将邵某某家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2000余元及几个银元。4、2009年5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临猗县北景乡罗村李某A家进行盗窃,二人将李某A家的卓里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由王某某销赃。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700元。5、2010年农历2、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万荣县汉薛镇北坡村董某某的药材厂门口,将董某某的药材400余斤地黄���走。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黄价值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19时许,临猗县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民警将上网逃犯王某某抓获。2、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载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6点多,我家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2400元。3、失主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我因有事用锁把农资门市部门锁了,等到14时许我回来时,发现农资门市部被撬,保险柜不见了,里面的现金18000余元不见了。4、失主李某A的询问笔录载明,2009年5月份一天早上,我们全家去地里干活,我的农用三轮车在我家门洞内,中午回家时,发现我家大门被撬,放在我家门洞内的卓立牌10.5马力的农用三轮车被盗。5、失主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回到家发现我家大门被撬,我回家看屋内的保险柜被���开,现金12000元左右被盗。6、失主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0年农历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见我家外面有响动,我赶快起床到外面去看,出来后看见有一辆车发着离开了,我看了一下发现晒在路边的地黄被偷了大概200公斤,被盗地黄价值2000多元。7、同案犯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夏县郭道旁边一个村的家撬了一个保险柜,我撬门进去后,直接用撬杠把保险柜打开,里面有2400元现金,当时王某某在门口放风,事后我俩把钱平分了,这个村好像是上北师村。2009年夏天的一天,我和王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在临猗县罗村一家偷了一辆卓里牌三轮农用车,当时我用撬杠把门打开后,发现那家屋内有一辆三轮农用车,事后王某某把三轮农用车卖了,给了我700元。2009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A、王某某三人开车在风陵渡���级路边一农资门市部偷了一个保险柜,当时王某A开车,我用撬杠把门撬开后,我和王某某把保险柜抬到车上,在车上把保险柜撬开后,里面有现金18000余元,我们把钱分了之后,就把保险柜扔到旁边地里,这个保险柜也是我打开的。2009年5、6月份一天白天,我和王某某在运城一带转,在盐湖和万荣交界处的一个村庄的一家盗窃了一个保险柜,当时我撬的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10000余元,由王某某放风,之后我和王某某把钱平分了。2009年夏天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在临猗县罗村一家偷了一辆三轮农用车,事后王某某把车卖了,分了我700元。20l0年农历2、3月份,我和王某某在万荣县汉薛镇一个村子旁边的一家药材厂门口偷了200多公斤地黄,当时我们骑摩托车偷的。8、同案犯王某A的讯问笔录载明,2009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王某某开张某某黑色普桑车去张某某妻子家,到了风陵渡边上的一个村内一个农资商店,张某某用撬杠将门上的锁撬开,然后张某某和王某某进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张某某出来让我把车僻过,然后张某某和王某某从屋里抬出一个保险柜放到后备箱里,后在路边将保险柜打开,分完钱后就将保险柜扔在地里了,这次我分了3600元左右。9、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犯罪团伙实施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处情况及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实施盗窃的五宗犯罪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其团伙参与盗窃等犯罪的地点、现场情况。11、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夏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7月3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抓获,后被撤销网上追逃的情况。12、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3000元(已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自始至终承认只参加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五宗犯罪中的一宗,其他四宗仅根据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量刑���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伙同张某某实施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已生效同案犯的判决查明的事实,对其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其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