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法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源源煤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源源煤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法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清,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源源煤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明,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源源煤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内蒙古源源煤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夏工50铲车一辆,抵顶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款本金123400元、诉讼费1712元、执行费1751元,合计126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霍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处理。执行员 包哈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宏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