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向廷香与向文居,夏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廷香,向文居,夏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向廷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居,男,汉族。被告夏国美(系被告向文居之妻),女,汉族。原告向廷香与被告向文居、夏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廷香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向文居与夏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香诉称:2014年,向文居在河北承包铁矿,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农历正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廷香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正宇矿建的股份由向文居自行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向文居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是原告用房屋抵押找李善才借的,用于其子李浩江与被告向文居合伙承包灵丘正宇矿建的入股资金,被告向文居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几天后,原告给向文居打电话要求修改收条,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在借条上注明股份由向文居自行处理。此款全部用于矿建,至今没有结账,连工人的工资都不能支付。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72000元的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国美辩称: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但对原告与被告向文居的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文居给原告向廷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廷香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正宇矿建的股份由向文居自行处理”。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存有30万元的储蓄卡(卡号为)交给被告,被告分多次支取完该卡中的3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廷香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李云柏与李浩江、李腾娇分家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工程结算单、秦培出具的证明、向文居工程队情况说明、工程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廷香与被告向文居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文居在与被告夏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向廷香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廷香与被告向文居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在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向廷香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文居、夏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廷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向文居、夏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