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成虎、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宁成虎,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公司员工。被告:宁成虎。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18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宁成虎、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成虎、运输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案由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宁成虎、保险公司的委托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客运公司驾驶员马国荣驾驶浙A×××××出租车行驶至科技大道溪塔村委时,与宁成虎驾驶的车号皖K×××××的车辆发生碰撞,由于对方车辆在进入信号灯路口时为让已进入路口的我方车辆先行,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宁成虎全责,客运公司车辆修理后造成车辆维修损失1855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420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成虎、运输公司赔偿该事故车辆及停运损失3275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修理费一份,用以证明客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的事实;3、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车辆项目的事实;4、车辆估损单一组,用以证明车辆定损价格的事实;5、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及车辆行驶信息的事实;6、营运数据情况表及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宁成虎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客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我公司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无证据加以证明,并未扣除运营成本,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客运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宁成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宁成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马国荣驾驶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的浙A×××××出租车行驶至科技大道溪塔村委时,与宁成虎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宁成虎负全责,马国荣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浙A×××××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8550元,客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550元。杭州元麦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情况说明:浙A×××××出租车在我站事故维修,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车管理科出具营运数据情况表主要载明:车号浙A×××××,查询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平均营收433.10元。皖K×××××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宁成虎负全责,马国荣无责。故宁成虎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宁成虎身份关系不明,故其作为皖K×××××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客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55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由侵权人赔付,赔偿的期间等同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标准参照本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水平。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6日,修理结束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客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4202元,并未超出本市出租车的平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损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2、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按责赔偿16550元(18550元-2000元)。3、保险责任以外部分即停运损失14202元由宁成虎赔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客运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4202元;四、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宁成虎负担,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