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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12号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赵少平(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鑫泰花园S2-1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员工。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赵少平,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阳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苏M×××××泵车向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等。当月26日,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倾覆,致投保车辆的第四、五节泵臂断裂,泵管堵塞以及右侧支腿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张庆,并按张庆的要求将事故车辆检测后,于2014年8月1日开往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节约费用,我公司只购买了需更换的配件自己进行了更换。我公司购置配件共花去费用304121.29元,但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只愿赔付70000元,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04121.29元。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原告鑫阳公司所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因其所称保险事故,原告鑫阳公司未及时报案,致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清,损失更无法确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鑫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鑫阳公司将自有的牌照号码为苏M×××××泵车,向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7月19日,原告鑫阳公司向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缴纳保险费合计20946.18元。同日,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6月,新车购置价3700000元,承保险别基本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同时承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鑫阳公司向安诚保险报案,称苏M×××××在2014年7月26日16点侧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原告鑫阳公司投保车辆侧翻是否为保险事故,如果是保险事故,损失如何确定。原告鑫阳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在2014年7月26日由驾驶员庄国圣驾驶、操作时在作业场地倾覆,致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鑫阳公司购置价值304121.29元的配件,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鑫阳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庄国圣的驾驶证复印件,其准驾车型为A2类,证明驾驶投保车辆的人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2、照片若干份,证明投保车辆在2014年7月26日在施工现场倾覆的状态、状况。3、证人施某、郭某、华某、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施某是鑫阳公司负责生产的,其出庭陈述,鑫阳公司的苏M×××××泵车于2014年7月26日在S333省道竹泓段桥梁施工,下午2点多接到电话说,泵车侧翻了,并和公司周调度(负责公司车辆保险、调度)赶到现场,下午4点多周调度打电话通知保险业务员张庆,后周调度说车辆尚未年审,抓紧年审,之后,我就没有再参与这件事的处理。郭某陈述,鑫阳公司的泵车是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倾覆的,大约是2014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倾覆的瞬间我不在场。我到现场时看到泵车最顶端的管子有两、三节坏了,支脚也坏了,管子里已有混凝土凝固,鑫阳公司找吊机将事故车辆吊平,没等吊平我就离开现场了。华某到庭陈述,其是郭某承包工程的技术员,鑫阳公司的泵车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3时以后倾覆时我在场,倾覆地点就是郭某挂靠兴化市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S333省道竹泓尖沟中桥段,在浇筑桥梁部位构件时侧翻。泵车共五节臂,侧翻以后,泵车的第四、五节已经弯曲变形,右侧支腿弯曲变形。事故发生后,鑫阳公司联系了3台吊车,吊平泵车。第一、二、三节泵臂可自行收回,第四、五节泵臂无法自行收回,依靠吊车加人工简单固定,右侧支腿在现场切割。后鑫阳公司遂将泵车开离现场。陈某到庭陈述,大约是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5、6点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鑫阳公司打电话要我派三辆吊车到竹泓大桥(或是大垛大桥)吊泵车,我遂派了三辆吊车过去,我没有到现场,后鑫阳公司支付给我吊车费3700元。周某陈述,我是鑫阳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泵车在施工现场侧翻,我便立即赶到现场,并联系保险公司的张庆,张庆没有到场,只询问了车辆是否年检,我告诉张庆没有年检,张庆讲问一下公司能否理赔再给答复,之后张庆没和我联系。在事故现场我看到泵车侧翻,第四、五节泵臂全部损坏,泵管里的混凝土已经凝固,右侧前后支腿变形。4、发票2份,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鑫阳公司购置配件及维修、更换全部泵管分别支付272121.29元、32000元,合计304121.29元。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对原告鑫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鑫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庄国圣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事车辆为泵车,操作人员还应持有操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就是庄国圣驾驶、操作,且持有操作证;证据2照片若干份,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于何时不清楚;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周某都是鑫阳公司员工,郭建平、华某与鑫阳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陈某并没有到过现场,故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证据4发票2份,清单、证明各1份,因损坏状况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可损失金额。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除提交报案记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鑫阳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核,结合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庄国圣具有A2类机动车驾驶资格,但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为庄国圣驾驶,无证据证明;照片若干份,系从侧翻泵车的不同角度拍摄的,其中正面拍摄的照片上,能看出侧翻的牌照号为苏M×××××,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照片上侧翻的车辆就是投保车辆;证人施某、周某是鑫阳公司的管理人员,证人郭某是涉事车辆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在知道泵车在工作场地侧翻,第一时间赶至现场,符合常理。故对三人均先后到事故现场的陈述予以认定。证人华某是施工方的现场技术人员,其在现场是职责所在,可认定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四人虽与鑫阳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所述泵车侧翻的状况,又有现场照片印证,故对四名证人关于泵车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在S333省道竹泓中桥段作业过程中侧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四人描述的泵车损坏状况,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证人陈某未到过事故现场,其不能证明事故情况;发票2份,清单、证明各1份,均有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事故车辆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鑫阳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苏M×××××泵车投保,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4年7月26日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倾覆,致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投保人原告鑫阳公司未及时报案,致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难以查清。加之报案后事故现场损坏状况均已不在,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鑫阳公司主张投保车辆的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鑫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述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