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韦明海、韦修亮、韦修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韦明海,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死者曹香菊之夫。原告韦修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死者曹香菊之子。原告韦修洪,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死者曹香菊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诗谦(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7890-8。负责人张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特别授权),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韦明海、韦修亮、韦修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海、韦修亮、韦修洪诉称:2014年11月24日6时许,案外人谢广刚驾驶鲁P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333省道汶上段时,将顺行的原告韦明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电动车乘员曹香菊当场死亡。经了解,鲁P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冠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谢广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刑事部分与原告已达成谅解协议,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非侵权人,基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参与本次庭审,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第二,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以及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10分许,案外人谢广刚驾驶鲁P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苑庄镇杨村处,与顺行韦明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韦明海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员曹香菊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谢广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明海、曹香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曹香菊,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谢广刚驾驶的鲁P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刑事部分与原告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广刚驾驶半挂车与原告韦明海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谢广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P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补偿费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645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4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545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20677。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韦明海、韦修亮、韦修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谷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