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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德仁,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辩护人刘艳飞,住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芭蕉村组。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德仁、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灌溉农田用水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舀水用的粪瓢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左耳靠后位置,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周某伟、王某龙、陈某、陈某勇、陈某平、陈某武的证言,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没有用粪瓢击打陈某某,自己也被陈某某打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德仁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霸占山塘养鱼是违法的,王某某浇水保稻田应受法律保护;2、2012年9月11日由陈某平与陈某群签署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3、法医鉴定结论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所承包的稻田因需用水灌溉,用粪瓢在被害人陈某某的鱼塘舀水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双方均造成了皮外伤,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挥右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左耳靠后位置,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陈某平与被害人的女儿陈某群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之女陈某群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公安卷1-2页)证明,2012年9月1日,沅江市公安局南嘴派出所接南嘴镇蠡山村村民陈某群报警称,其父陈某某被人打伤。我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打架双方均已离开。经调查查明,南嘴镇蠡山村村民王某某因农田灌溉用水问题与同村村民陈某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我所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陈某某左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10日,王某某丈夫陈先平提出调解,由陈先平代表王某某、陈某群代表陈某某在我所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9月12日,王某某父亲王某龙闻讯后到我所大吵大闹,并就此多次到益阳、长沙、北京上访。鉴于王某某对民事赔偿协议反悔,我所遂报请市局同意,将此案列为刑事案件补充侦查。经审查,2012年9月1日,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叫骂打斗,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挥拳击打陈某某左耳靠后位置,导致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沅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卷1-56页)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外伤所致:(1)左耳鼓膜穿孔;(2)颈部表皮擦伤。根据两院两部(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轻伤。3、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的情况说明(公安卷1-58页)证明,我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湘)公(沅)鉴(法)字(2012)247号陈某某伤情程度鉴定书,根据沅江市人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纤维电子喉镜检查报告,认定陈某某的耳鼓膜穿孔和颈部擦伤系非陈旧性损伤。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卷1-23页)证明,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许,我从田里捆完芝麻回家时,看见王某某正在用粪瓢舀我鱼塘里的水浇自家稻田,因为我鱼塘里本身也没什么水了,怕对鱼塘的鱼有影响,我就上前阻止她舀水,她不听,我和王某某就发生口角并吵起来了。我们吵完架我转身回家走了约20米时,突然感觉自己的头部左耳靠后位置被一个东西“咚”的一声打了一下,我立刻转身看见王某某双手拿着粪瓢又准备打我时,我就用手抓住瓢杆将粪瓢抢过来丢在了地上。王某某见我丢了她的粪瓢,便挥右拳对我的左耳连打了四、五拳,我就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制止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我俩僵持在一起时,同村的王某龙闻讯来到现场将我们拉开了。当时左耳就听不清声音了,当天下午去沅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我左耳穿孔,要我去益阳照耳镜。5、证人王某龙的证言(公安卷1-31页)证明,2012年9月1日上午8时许,我在自家土里割芝麻时,听到一百多米远的地方有人争吵,发现是本村的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吵架,接着又打起来了,我就跑到他们身边,一手一个将他们推开了。我当时看到他们俩人的脸上和手上都有抓痕、血迹,看起来都不严重,其他地方的伤势不明显。6、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卷1-44页)证明,我是沅江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医生,我记得2012年9月的一天收治过一名患耳疾的患者。当时他的左耳鼓膜上有新鲜血迹,我怀疑是耳鼓膜穿孔,因为当时我们医院缺少检查耳朵的专门设备,我建议他去上一级大医院检查确诊。7、益阳市中心医院纤维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公安卷1-64页)证明,内镜诊断:鼓膜穿孔(左)。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卷1-12页)证明,2012年9月1日8时许,因我家田里没水了,我就拿着粪瓢从上面的鱼塘舀水浇田。刚舀了十多分钟陈某某过来不让我舀,我就和他吵起来了。这时陈某某走了五、六米的样子,我冲到他面前用手碰了他一下,他反过身就抓住我头发,我也抓住他衣服,他又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就在他身上乱抓。大约扭打了一、二分钟,同村一王姓男子听到我的呼救声赶过来将我们拉开了。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认定如下:1、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霸占山塘养鱼是违法的,王某某浇水保稻田应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未与村组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抛撒鱼苗养鱼,故鱼塘的水具有共用特性,王某某用粪瓢在鱼塘舀水浇田并无过错,但与因此伤害陈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9月11日,在沅江市公安局南嘴派出所主持下,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陈先平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女陈某群签定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因该协议签订时未征得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王某某与陈某某亦未签字捺印,故对辩护人提出协议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结论是假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9月6日,沅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该局南嘴派出所委托,对检验对象陈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鉴定时,南嘴派出所提供了陈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益阳市中心医院“纤维电子喉镜”检查报告等检验分析资料。鉴定结论加盖了“沅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印章,主检法医师夏玉锡、法医黄勇的亲笔签名,检验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提出法医结论是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旺审 判 员  姚述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