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身着警服)伙同张某(在逃,未穿警服,持假警官证)、白某某(在逃,身着警服),驾驶一辆黑色征途110弯梁摩托车,窜至定边县李园子纪念塔巷魏某某开设的小麻将馆,油库路郭某某开设的小麻将馆,冒充警察执法,将正在玩麻将的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袁某某等人逼住,没收上述被害人赌资共计三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