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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马寿与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马寿,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港。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妙华,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马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马寿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与被上诉人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林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1日,厦门市鸿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兴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了《“新城?海世界”8、9、10#楼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新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的“新城?海世界”8、9、10#楼(总建筑面积约60000㎡)的所有房屋由鸿隆兴公司投资包销,包销期间内由鸿隆兴公司依法自主负责安排销售,不得再自行委托第三方销售;新城公司负责办理完成销售的各项手续及应承担的费用,本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鸿隆兴公司依法依规自主完成销售;销售定金及房款由鸿隆兴公司派员办理收取,销售款必须全部进入新城公司销售专管帐户;包销期限到竣工验收可交房后三个月内为止,包销期满后,新城公司有权要求结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八部分第5条约定:鉴于鸿隆兴公司以新城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本协议履行期间,无论鸿隆兴公司是否具有销售主体资格,可用新城公司的销售主体资格名义进行销售,不影响双方合同成立。2011年11月1日,新城公司取得“新城?海世界”8#、9#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12日,沈马寿向鸿隆兴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15000元,鸿隆兴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两份交沈马寿收执,两份收条分别载明:兹收到沈马寿交来购房诚意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保留房号9号楼706,总价152227元;兹收到沈马寿交来购房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保留房号9号楼807,总价552379元;客户需在一周内补齐购房诚意金,并在一个月内来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诚意金可转为购房款,在30日后可申请无息退款。后因新城公司与鸿隆兴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沈马寿未能与鸿隆兴公司或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1日,沈马寿与新城公司经多次协商就购买上述商品房达成合意,新城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载明:9幢706号,建筑面积23.92平方米,单价6565元,总价为157035元,首付157035元,登记费80元、专项维修金1436元、公证费236元;9幢807号,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单价6427元,总价569690元,首付28969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71000元,专项维修金5319元、登记费80元、购房公证费855元等内容。2013年11月7日,沈马寿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9日,沈马寿向新城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沈马寿于2012年5月12日向鸿隆兴公司缴交壹万伍千元整,鸿隆兴公司承诺代本人向新城公司购买新城海世界9幢706号、807号房屋;本人就上述事件作出郑重声明,以上缴交款项及事件与新城公司无关,将由本人自行向鸿隆兴公司追索及申诉。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马寿主张其在声明上签名是受新城公司欺诈或胁迫,但根据沈马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沈马寿在其诉状中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按原价9.8折的购房协议,且双方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沈马寿在上述声明上签名的时间为同年11月9日,如新城公司是利用沈马寿购房心切的心理,或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其签名,沈马寿完全可以在双方已达成购房协议,且已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拒绝在声明上签名。因此,沈马寿主张是新城公司利用其购房心切,或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声明,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沈马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声明中表示“以上缴交款项及事件与新城公司无关”,该内容足以反映其已放弃对新城公司的索赔,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沈马寿现要求撤销声明,双倍返还购房诚意金,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根据沈马寿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新城公司之间就房屋价格、应交契税、公证费等已达成合意,沈马寿交纳这些费用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范围,故其要求新城公司赔偿购房差价款22431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新城公司于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沈马寿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本案受到的商业名誉损失50000元,因该请求属于人格权范畴,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沈马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沈马寿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沈马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马寿上诉称,(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在打印的落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签订,而是在沈马寿被迫签订《声明》后的2013年11月9日才签订;公证书不是公证员现场观看缔约过程后制作,而是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合同制作,故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声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新城公司利用沈马寿购房心切的心理,强加给沈马寿的先决条件,属于新城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新城公司为免除其退款责任及承诺兑现责任而设计的显失公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沈马寿请求撤销《声明》,应得到支持。(3)鸿隆兴公司是新城公司的代理人,并且沈马寿所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已经进入新城公司账户,故作为委托人的新城公司应承担返还沈马寿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4)新城公司先委托鸿隆兴公司收取购房诚意金,后又自己与沈马寿签订合同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其两次收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沈马寿与新城公司所签的《声明》,新城公司双倍返还沈马寿购房诚意金15000元并赔偿沈马寿购房差价款22431元,并由新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辩称,(1)沈马寿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摁手印,对合同的内容包括订立的时间进行了确认,并且该日期缔约的事实有经公证处公证。故沈马寿主张合同在签订《声明》后的11月9日才签订,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公开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而且签订于2013年11月7日,而沈马寿自行出具的《声明》在2013年11月9日,故沈马寿主张新城公司以《声明》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利用其购房心切或者使用欺诈、胁迫手段要求其签名为由,主张该《声明》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生效的(2013)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沈马寿预交给鸿隆兴公司的“购房诚意金”没有进入新城公司的账户,并且沈马寿与鸿隆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新城公司无关。(4)新城公司对于鸿隆兴公司出具给沈马寿的“购房诚意金”《收条》的证据三性均存有异议;该《收条》没有以新城公司名义出具,而且,沈马寿出具给新城公司的《声明》明确确认鸿隆兴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与委托人新城公司无关,其将自行向鸿隆兴公司追索,故沈马寿基于“购房诚意金”《收条》所产生的关系,是其自己与鸿隆兴公司的关系,与新城公司无关。(5)沈马寿交给鸿隆兴公司的购房诚意金,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6)沈马寿出具给鸿隆兴公司“购房诚意金”的行为,不构成其与鸿隆兴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沈马寿与新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一屋两卖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沈马寿对认定2013年1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对认定上诉人交纳“购房诚意金”15000元的事实存在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另查明:(1)双方编号为NO××××492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NO××××4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购房定金0元,其余房款共计157035元应在2013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2013年12月17日,新城公司开具发票NO.×××确认沈马寿支付购房款157035元;双方编号为NO××××493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NO××××4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购房定金0元,其余房款共计569690元应按下列付款期限付清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所有商品房价款:1、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89690元(含定金)2、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71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9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4日新城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NO.01624975、NO.01627019)确认沈马寿已支付购房款28969元及171000元(2)讼争房屋编号为35××××××92、编号为35××××××93《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均载明,讼争两套房屋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1月7日。(3)在新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鸿隆兴公司擅自向外发送VIP卡,未经新城公司同意,擅自以“鸿隆兴新城地产物业发展部”对外收取VIP款项进入马立富个人账户挪作他用,而没有进入《“新城?海世界”8、9、10#楼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新城公司专户。上述事实有双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新城公司开具的发票NO.×××、NO.×××、NO.×××,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诚意金并赔偿上诉人沈马寿购房差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马寿主张向鸿隆兴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15000元,有鸿隆兴公司出具收条两份为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声明》中也有沈马寿向鸿隆兴公司缴交15000元的表述,并因此事签署《声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一审对《声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沈马寿向鸿隆兴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的事实提出异议,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与自己主张矛盾,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均系上诉人沈马寿亲自签署,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经漳州市公证处以(2013)××经字第××号、××号《公证书》进行公证,上述证据均体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也均体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沈马寿主张签约日期不实,于二审提供其工作单位证明,欲证实其于2013年11月7日未请假外出,该证明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仅盖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完整;且该证明也无相关考勤记录作为依据。上诉人沈马寿提供的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有缺陷,且不足以反驳经公证且有上诉人沈马寿自己签名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声明》体现的事实。另外,沈马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署法律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声明》虽属打印格式,但内容明确载明其就缴交15000元“购房诚意金”一事声明与新城公司无关,将自行向鸿隆兴公司追索及申诉,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系就自身“购房诚意金”15000元追索一事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沈马寿不论何时签署,都说明其同意确认声明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沈马寿与新城公司于2013年10月就购买讼争商品房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由漳州开发区新城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后的结果。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与“结算清单”一致,而沈马寿亦据此履行了部份付款义务。可见,即使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讼争《声明》之后,讼争《声明》仍然体现了其是双方就购买讼争商品房协商达成合意之后沈马寿行使处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沈马寿与新城公司在新城公司是否应对鸿隆兴公司向其收取15000元“购房诚意金”一事承担责任问题上发生争议,最终因考虑对所选商品房的满意度及房价上涨等市场行情因素,选择放弃对新城公司追索的权利,以达成与新城公司达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系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新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和胁迫。沈马寿签署《声明》行为合法有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尽管新城公司与鸿隆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沈马寿已依法行使处分权自愿向代理人鸿隆兴公司主张权利,故沈马寿以前述代理关系的存在为由上诉主张作为委托人的新城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与其出具讼争《声明》的处分行为相悖;并且,经查,鸿隆兴公司并未将擅自向沈马寿收取的购房诚意金支付给新城公司,故沈马寿有关新城公司应承担返还沈马寿购房诚意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公司就讼争房屋两次收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马寿以《声明》形式放弃因向鸿隆兴公司缴交款项事件对新城公司追索的权利,以达成与新城公司达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沈马寿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新城公司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条件,系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声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声明》,并由新城公司双倍返还购房诚意金、赔偿购房差价款22431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上诉人沈马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志凌审判员翁艺晖代理审判员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蔡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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