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贺全林与李强、郑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全林,李强,郑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贺全林,农民。被告:李强,农民。被告:郑艳秋,农民。原告贺全林诉被告李强、郑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全林、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全林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强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榛子埠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马路的原告贺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艳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10.38元。被告李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郑艳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强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榛子埠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马路的贺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李强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全林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全林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外踝远端撕脱骨折、左内外踝骨挫伤等。另查明:被告李强、郑艳秋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强、郑艳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艳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贺全林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6.38元;2、误工费4644元,要求按照77.40元/天计算,计算60天;3、护理费210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计算30天;4、伙食补助费150元,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财产损失费260元;7、鉴定费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10.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已经为原告贺全林垫付医疗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李强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全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强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强与被告郑艳秋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艳秋,故被告郑艳秋应对被告李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636.38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李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644元,被告李强对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踝部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92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100元,被告李强对护理标准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10元(70元/天×3天);4、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李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费260元,被告李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元,被告李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强有异议,其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796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全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6.38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全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2元。三、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全林车损260元。四、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全林鉴定费损失16元。五、被告郑艳秋对上述被告李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贺全林负担1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