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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时彦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时某某为实施犯罪,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在本市槐荫区经六路桃园小区红绿灯路口以西路南侧,趁刘某某不备,在其身后夺其挎包,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被拽倒在地,时某某随即强行将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元,时某某在逃跑时被在场群众制服。案发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系未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对其可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吕悦萍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