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病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以办理梨树镇出租车营运手续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六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回部分赃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汇款单、汇款转账凭证、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以办理梨树镇出租车营运手续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六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回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单、汇款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害人给汪某某汇款及汪某某返还于某某赃款三万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与于某某通话的过程。3、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后被减刑二年,刑期期满日为2014年10月29日止。4、提请对保外就医犯罪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保外就医审批表、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汪某某2010年8月4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14年10月29日保外就医截止。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的刑期为1个月17日。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6、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汪某某以办理出租车手续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计四十余万元。7、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其以办理梨树镇出租车营运手续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十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因犯诈骗罪未执行的刑罚1个月零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栾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