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黄薇萌、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XX,黄薇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媞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告XX,男,汉族,1979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柳国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薇萌,女,汉族,1982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XX、黄薇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林,被告黄薇萌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XX、黄薇萌为购置房屋,于2013年2月25日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向XX借款1100000元,分25年归还,XX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XX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贷款发生时,黄薇萌与XX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黄薇萌一次性偿还中行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1064202.91元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9327.15元、罚息217元、复利567.56元;2、XX、黄薇萌共同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XX、黄薇萌承担本案律师费606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被告XX上述抵押房屋在被告XX、黄薇萌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就被告XX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辩称,一、对中行江苏省分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但在XX和黄薇萌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对于涉案贷款的偿还已有明确判决,本案诉讼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黄薇萌未按照离婚判决还款,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应当由黄薇萌承担;二、除认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外,对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异议。被告黄薇萌辩称,一、对中行江苏省分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应当按司法部相应规定依法确认;二、中行江苏省分行在诉讼前未按《共同还款承诺函》向黄薇萌尽到通知义务,故本案中黄薇萌暂没有还款义务;三、XX系涉案贷款主债务人,且法律也明确了XX的救济途径,故本案贷款应当由XX先行全额支付,并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XX作为申请人、黄薇萌作为其配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2013年4月,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XX(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幢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38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XX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以及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XX作为抵押人、黄薇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XX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XX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江苏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黄薇萌作为XX配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XX贷款上述抵押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XX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黄薇萌都无条件按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4月8日按约向XX发放贷款1100000元,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XX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XX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64202.9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111.71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0600元。另查明,XX与黄薇萌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二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2014)玄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XX、黄薇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行江苏省分行与XX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行江苏省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1064202.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XX支付律师代理费606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黄薇萌辩称律师费过高,未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XX与黄薇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贷款发生时黄薇萌已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为XX涉案贷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黄薇萌对XX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其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对XX的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100000元为限。被告XX辩称本案诉讼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黄薇萌未按照离婚判决还款,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应当由黄薇萌承担,以及黄薇萌辩称XX系涉案贷款主债务人,且法律也明确了XX的救济途径,故本案贷款应当由XX先行全额支付,并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以上两方抗辩意见系本案两债务人XX与黄薇萌之间的抗辩,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中行江苏省分行的本案主张,故本院对以上两被告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黄薇萌辩称中行江苏省分行在诉讼前未按《共同还款承诺函》向黄薇萌尽到通知义务,故本案中黄薇萌暂没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对中行江苏省分行需在诉讼前向债务人或共同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作出约定,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向黄薇萌发出书面通知,黄薇萌在诉讼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将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黄薇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64202.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111.71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XX、黄薇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60600元。三、如被告XX、黄薇萌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XX、黄薇萌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幢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7元,由被告XX、黄薇萌负担(被告XX、黄薇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XX、黄薇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