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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花明与张海平、王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明,张海平,王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花明。被告张海平。被告王现英。系被告张海平妻子。原告杨花明诉被告张海平、王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明,被告张海平、王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张海平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经双方汇总结息后,被告张海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31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2日借条及张海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12月2日储蓄转账凭证及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给被告张海平转款15万元。4、2014年1月3日、2月18日通过建行转款8万元和3万元,证明给被告张海平转款共计11万元。5、2014年1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证明给被告张海平转款5万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张海平累计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张海平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张海平需要款特向杨花明借款叁拾壹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张海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止。后因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现英与被告张海平系夫妻关,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平、王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花明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张海平、王现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朝杰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