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晓玲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晓玲,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晓玲,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万晓玲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晓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拒绝将再审申请人陈述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非法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法定辩论权,存在程序性违法。(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客运车辆目标经营责任书》所提及W041447号线路牌是2013年才有的,而该责任书是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故该责任书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一、二审法院采信并将该责任书作为判决依据之一错误。2.再审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是现金而非车辆,被申请人在收取现金后,自主决定该现金的用途,因此双方是投资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再审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授权管理该车辆,在再审申请人将管理的车辆返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挂靠费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书》(注:实为《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合同无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再审申请人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2.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客车运输经营合同书》(注:实为《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无效;3.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4.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全部投资款;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笔录亦由再审申请人万晓玲核对无误后签字确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拒绝将再审申请人陈述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万晓玲主张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一、二审法院是否采信《客运车辆目标经营责任书》,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之一。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以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亦未涉及该责任书,故一、二审法院并未将《客运车辆目标经营责任书》作为判决依据,再审申请人万晓玲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经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再审申请人自己出资购买车辆,自己负责聘请驾驶员,对车辆经营自负盈亏,旧车由再审申请人自行处置,故进行的具体经营行为都是再审申请人个人行为,发生事故也是由再审申请人个人承担,被申请人只负责提供线路牌等运营手续并向再审申请人收取规费,故双方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3.如前所述,《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确定了双方挂靠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再审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费,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挂靠费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8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均规定客运车辆禁止挂靠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8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属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上述两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万晓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晓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