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章爱萍与王叶盛、袁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萍,王叶盛,袁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章爱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盛,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现在天堂镇花果山路口对面经营小饭店)。被告:袁爱萍,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王叶盛妻子。原告章爱萍诉被告王叶盛、袁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王叶盛、袁爱萍下落下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储亚宏、柳林满、人民陪审员琚春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王叶盛、袁爱萍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爱萍诉称:王叶盛于2012年10月23日在我处赊欠红板计款5272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可现付款期限已过,但王叶盛未兑现承诺。就该欠款,本人在多次与王叶盛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本人货款计人民币52720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前述主张,章爱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章爱萍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王叶盛、袁爱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王叶盛在章爱萍处赊购红板,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52720元,言明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后章爱萍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叶盛在章爱萍处购买红板,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叶盛欠下52720元价款应予支付,章爱萍要求王叶盛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章爱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叶盛之妻袁爱萍不是合同主体,对章爱萍要求王叶盛之妻袁爱萍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爱萍下欠红板价款人民币52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王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亚宏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