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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汪建民与许建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民,许建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建民,男,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虎林,系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建虎,男,汉族,身份证号×××。上诉人汪建民与被上诉人许建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林、被上诉人许建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期间,被告就赊欠原告的饲料款支付过现金,也用玉米抵顶过。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赊欠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549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3月11日,被告用玉米抵顶饲料款259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4950元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拉取其玉米时出具的证明一张,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以此证明欲证实,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时,该证明条据上的金额未予抵减,因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条据证明事项发生在双方结算债务之前,故该条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后,双方间形成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解,原被告在结算时,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张条子未找到,在结算时条据载明的金额未予抵减,现条子已找到,与原告所诉欠款相互抵减后,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饲料款。对此,在结算时由于被告所持条据证明的付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而进行结算,应是双方对结算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的最终确认或处理,若存在争议不能处理,可暂不结算或在结算时予以特别说明,以便双方争议解决。现被告主张因付款条据未能找到而在结算时未予抵减,其主张只有其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建民偿还原告许建虎饲料欠款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汪建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玉米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相互抵顶后,现在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偏听偏信,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鱼饲料款495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玉米款5096元,并主张应予抵消,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2011年3月7日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为”收到汪建民玉米5200斤×0.98元=5096元”的证明一张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后(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主张书写欠条时该证明未找到,当时双方说好待条据找到后再予以抵顶,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任何关于此事的备注,也未能向法庭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建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安凤梅审判员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尹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