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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瞿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如东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市金沙江路588号三楼“高歌”KTV内酒后滋事,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瞿某某不听劝阻,脚踢民警宁某某下身,并拳击民警蔡某乙头部,民警蔡某甲在制服被告人瞿某某过程中倒地,三名民警均受伤。经鉴定,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上内侧及腹股沟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蔡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及右手指划伤,构成轻微伤;蔡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膝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瞿某某被民警当场制服后带所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文某某、木洛某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瞿某某、刘某某、瞿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袁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民警排班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