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199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2004年5月18日双方到宜宾县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为此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所以一直对被告的行为忍让。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留下疤痕,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县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吕某乙,2004年5月18日双方到宜宾县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吵、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宜宾县公安局孔滩镇派出所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原告举出的保证书及报告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