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铖铝业有限公司与黎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铖铝业有限公司,黎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956842。法定代表人:曹柱深。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鹏,男。委托代理人:高兴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永铖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鹏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永铖公司任外勤驻厂品检员。永铖公司和黎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合同约定黎鹏的工作职责为负责产品进货检验、数量清点和同客户沟通相关事宜。在职期间黎鹏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200元左右。2014年5月5日,黎鹏向永铖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5月6日离职。当月,黎鹏工作2天,永铖公司称五一假日放假两天。黎鹏主张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工作26天。永铖公司主张黎鹏的工作岗位为外勤驻厂品检员,工作内容为永铖公司向驻点公司送货后,清点数目,品质检查,不送货的时间均为休息时间。永铖公司每月向驻点公司送货约20余次,黎鹏每月的工作天数也为20余天。黎鹏每次清点货物耗时4到6小时。永铖公司提交的有永铖车辆出车登记表和欣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永铖车辆登记表显示,永铖公司在2013年12月送货21次,2014年3月送货23次。黎鹏对永铖车辆登记表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每次送货到欣龙公司的时间约为下午15时至16时,之后黎鹏开始工作,一直到晚上21时至22时也不能将工作任务完成,第二天8时开始继续从事前一天没有完成的工作任务,黎鹏也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即使没有送货,也是需要上班工作的。永铖公司和黎鹏均确认没有对黎鹏进行考勤,永铖公司的解释是,驻点在欣龙公司的仅有一名员工,不可能安排人手进行考勤,而驻点公司不愿意配合考勤。永铖公司称2014年2月的工资已经由送货司机何义辉和送货员谭国宝在2014年4月4日转交给黎鹏,何义辉和谭国宝也为此出庭作证。2014年6月20日将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4772元支付给黎鹏。黎鹏确认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工资4772元,但否认收到2014年2月的工资。双方确认,永铖公司没有向黎鹏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电话补贴。黎鹏称电话补贴为50元/月,2014年1月调升至100元/月。永铖公司称电话补贴为50元/月。永铖公司称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带薪休假,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的通知。对此,黎鹏予以否认。2014年5月27日,黎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永铖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7月18日,该庭裁决永铖公司向黎鹏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903.59元、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13.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2014年1月至4月的电话补贴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75.78元。仲裁裁决后,永铖公司和黎鹏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铖公司提交的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过年休假通知、2013年7月至12月电话费清单、证明、财务收条、转账凭条、工资条、出车登记表、欣龙公司证明,黎鹏提交的劳动合同、工卡、工作内容视频资料及标签若干、2014年3月份星期六交货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永铖公司和黎鹏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起诉和答辩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加班费。永铖公司和黎鹏对加班费的计付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判断永铖公司是否足额向黎鹏支付加班费的标准是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黎鹏主张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永铖公司则主张黎鹏没有加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结合黎鹏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定黎鹏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按法定倍率计算,黎鹏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1.75天×8小时+21.75天×(10-8)小时×150%+(26-21.75)天×10小时×200%=324.25小时,那么黎鹏的小时工资为2200元÷324.25小时=6.78元/小时,高于2013年5月1日之前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32元/小时,低于2013年5月1日之后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永铖公司需向黎鹏补足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数额为(7.53元/小时-6.78元/小时)×324.25小时×9个月=2188.69元。二、关于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和1至4月的电话补贴。2014年5月黎鹏工作2天,永铖公司称五一假日放假两天,黎鹏工作的2天一天为节假日,一天为周日。2014年2月至5月黎鹏的工资差额为7.53元/小时×324.25小时×3个月+7.53元/小时×10小时×300%+7.53元/小时×10小时×200%-4772元=2929.31元。至于电话补贴,黎鹏主张2014年1月起,电话补贴调整为100元/月,但仅为单方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5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1至4月的电话补贴为200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永铖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需向黎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黎鹏要求永铖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鹏的月平均工资为7.53元/小时×324.25小时=2441.6元,黎鹏在永铖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41.6元×3=7324.8元。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永铖公司称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带薪休假,但并没有提交已安排员工休假且支付了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审法院仅审查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黎鹏工作年限不足五年,其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124天/365天×5天=6.7天,按6天计算,黎鹏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53元/小时×8小时×200%×6天=722.88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鹏支付加班费2188.69元、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2929.31元、2014年1月至4月电话补贴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2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22.88元;二、驳回永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铖公司和黎鹏各负担5元(均已预交)。一审宣判后,永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2014年2月至5月工资部分,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黎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永铖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5日的基本工资,并未要求2月份工资。二、黎鹏不存在加班事实,永铖公司无需向黎鹏支付加班费。黎鹏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永铖公司,工作地点为欣龙婴幼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职位为驻厂品检员。黎鹏的工作内容是:永铖公司每次向驻点公司送货后,黎鹏负责清点数目,品质检查。公司不送货的时间均为黎鹏的休息时间。永铖公司每月向驻点公司送货20余次,因此黎鹏每月的工作日也为20余天,并未超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另外,黎鹏每次清点货物耗时为4到6个小时,远不足法定的8小时/天的工作时间。一审判决酌定黎鹏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永铖公司已经安排黎鹏休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四、永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黎鹏于2014年5月5日向永铖公司发出通知,于5月6日便自动离职,黎鹏的行为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前30天提出,而黎鹏主张的永铖公司克扣工资、加班费等行为均不属实,永铖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铖公司无需支付黎鹏加班费2188.69元、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292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22.88元,并由黎鹏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黎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黎鹏就2014年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等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作出了裁决;永铖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无须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等;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永铖公司应当就相应期间黎鹏的工资及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永铖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黎鹏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工作时间及黎鹏已领取的工资数额,折算时薪后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永铖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是正确的。2014年5月5日,黎鹏以永铖公司拖欠2014年2月至5月基本工资及2012年5月以来加班费等为由向永铖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永铖公司确实拖欠黎鹏2014年2月至5月基本工资,直到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发放4772元;且永铖公司自2013年5月1日后发放的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有事实依据的,永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永铖公司主张已安排全体员工带薪休假,提交通知为证。该通知为永铖公司单方制作;即使真实,根据其内容,也未能证实永铖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工资,原审法院对永铖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铖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