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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生。被告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城建搅拌站)。投资人陈某某,男,总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城建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粉煤灰,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后来由于被告多次未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工地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搅拌站要求付款,被告写下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31日付清,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到陈某某家中和搅拌站要求付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00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的违约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2、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城建搅拌站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城建搅拌站会计员陈伶莉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即“欠条,今欠李某某水泥、粉煤灰款壹拾肆万捌���元整¥148000.00,(2014年3月31日付清,过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偿还),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陈伶莉,2014、元、29”。城建搅拌站为投资人陈某某的独资企业。庭审中,原告陈述:陈伶莉系陈某某女儿,原告与被告的水泥、粉煤灰买卖业务是经陈某某的表弟卢X介绍的,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只好停止供货,被告出具欠条的前后原告催要货款十几次。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欠条、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粉煤灰双方结算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约定支付价款时限的欠条,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逾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上“过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偿还”可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但该约定存在瑕疵难以确认,其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莲花县城建创新混泥土搅拌站偿还原告李某某水泥、粉煤灰款148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