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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俊文与徐新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文,徐新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杨俊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新普,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俊文诉被告徐新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瑾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文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新普在负责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生产用油蜡纸,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欠款14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借条”中被告承诺月息42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即失去联系,原告多方追寻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新普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欠款140000元属实,但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无力偿还,请求缓期半年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普在经营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告杨俊文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生产用油蜡纸,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915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尚欠款140000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新津县杨俊文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每月利息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杨俊文因被告出具“借条”后失去联系,多方追寻无果后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一致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用油蜡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认可的“对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俊文货款14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新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露 百度搜索“”